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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计量监管法律制度

1、计量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96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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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监管法律制度,是指为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而由计量法确立的关于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计量工作的职权及其行使等方面的系统安排。

统一计量单位制

量值传递机制

量值溯源机制

确保经济、社会、日常生活等各方面活动的便利进行和正常开展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

2、计量监管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4、量值专递机制

计量基准器具的建立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检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器具管理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许可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保障

制售、进口计量器具对计量单位制统一的确保

计量器具使用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