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规制行政垄断的制度
主体 |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
实质 |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 |||
行为 | 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 | 行政性强制交易 |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 |
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 | 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 ||
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 ||||
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
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 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 |||
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