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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的其他制度

(一)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

1、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根据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2

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是指产品质量立法确立的对产品质量的形成、维持和提高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方式、程序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必要制度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重要内容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密切相关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经过加工制作——排除天然产品、初级农产品;

用于销售——投入流通

特殊规则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产品质量监督体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认监委)实施管理。国家认监委是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标准委)实施管理。国家标准委是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 

3、产品质量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分为生产经营者自行检验和第三方检验。关于第三方检验:

【检验情形】

产品质量争议解决

国家产品质量抽查

产品质量认证

【基本要求】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性质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规范

4、工业产品质量标准化管理

强制性国家标准(GB)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DB210000)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T)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企业标准(Q)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5、认证

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6、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抽检对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抽检组织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抽检实施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抽检不合格的处理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抽检公开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7、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