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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垄断实体法 

 

1、规制垄断协议的制度

1)《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

经营者团体的决议

经营者之间其他协同行为

2

【横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价格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2)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3)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4)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5)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6)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7)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数量垄断协议】(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2)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划分市场协议】(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2)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3)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不当技术联合协议】(1)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2)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3)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4)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5)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联合抵制协议】(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纵向垄断协议

 限制转售价格

《反垄断法》第14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独家协议

特许协议

 

【垄断协议豁免】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研发协议

标准协议(专业化协议)

中小企业协议

公共利益协议

结构危机协议

出口协议

 

民事责任

第50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第46条第1、2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宽恕条款(窝里斗条款)】

第46条第3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

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案例分析题:

1. 高通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垄断案

最高额罚单。

高通同意向中国发改委支付60.88亿元(约合9.75亿美元)罚款,了结为期14个月的反垄断调查。

2.微软公司WORD捆绑浏览器

3.联通、电信宽带上网费价格过高,遭反垄断调查

《反垄断法》第18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

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市场支配地位推定

《反垄断法》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8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9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10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垄断价格●

掠夺定价●

拒绝交易●

限定交易●

捆绑交易●

(搭售)

差别待遇●

(价格歧视)

 

民事责任

第50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第4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结构主义(日本、美国)

行为主义(德国、法国、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