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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消费税法律制度

1)消费税纳税主体和环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一般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纳税

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在零售环节纳税

卷烟在商业批发环节加收一道消费税

 

2)消费税税目与税率

税目

税率

甲类卷烟56%+0.003元/支、乙类卷烟36%+0.003元/支,卷烟商业批发11%+0.005元/支;雪茄烟36%、烟丝30% 

白酒20%+0.5元/500克、黄酒240元、啤酒(甲类250、乙类220)/吨,其他酒10%

高档化妆品  

15%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5%、10% 

鞭炮、焰火  

15%

成品油

汽油、石脑油、润剂油、润滑油1.52元/升;柴油、航空煤油、燃料油1.2元/升 

摩托车(按气缸容量)

3%、10% 

小汽车(按气缸容量)

乘用车1%、3%、5%、9%、12%、25%、40%,中轻型商用客车5%

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高档手表  

20%

游艇  

10%

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实木地板 

5%

铅蓄电池

4%

涂料

4%

3)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

从量计征=销售额*比例税率

从价计征=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复合计税=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4)国境与关境

国境=关境(常态)

国境>关境

国境<关境

5)关税的征收范围和纳税主体

征税范围

纳税主体

货物

贸易性进出口商品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物品

 

非贸易性的下列商品:

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和物品;

个人邮递物品;

各种运输工具上的服务人员携带入境的自用物品;

馈赠物品以及其他方式入境的个人物品。

进境物品的所有人

行邮税:进境物品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二为一统一征收的进口税。

6)关税税率和计算公式

a关税税率包括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其中进口税率包括关税配额税率v.最惠国税率、暂定税率v.协定税率、普通税率v.特惠税率。

 b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第三节 所得税调控税率

1、所得税概念和特点

所得税是指以收入所得为征税对象,向获取所得的主体征收的一类税。依纳税主体类别不同,所得税通常分为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大类。

1)以所得为征税对象,税基具有广泛性

2)计税依据的确定具有复杂性

3)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

4)税收负担的直接性

2、所得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

所得税法可以合理调节税收收入的弹性;所得税法可以有效运用所得税的鼓励和限制措施;所得税法可以调节收入分配格局。

3、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1)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和税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界定

征税对象

税率

居民企业

(无限纳税义务)

依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25%、20%(小微企业)、15%(高新技术企业)

非居民企业

(有限纳税义务)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20%(预提所得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收入总额

销售货物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

其他收入

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准予扣除项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准扣除项目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企业所得税税款

税收滞纳金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超出法定比例的捐赠支出

赞助支出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2)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免税收入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税款的免征、减征

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降低税率

税额抵免

加计扣除支出、减计收入

专项优惠政策


  

转让定价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预约定价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信息披露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避税地

(受控外国公司)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资本弱化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般反避税条款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4、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1)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模式

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模式:分类所得税制、混合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

2)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居民纳税人

非居民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无住所且居住不满183天的个人

无限纳税义务

有限纳税义务


关于纳税人的修订:借鉴国际惯例,修改了判定“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身份的居住期限标准,以“183天”取代了“1年”的时间标准。


3)个人所得税的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税目(10个)

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

超额累进税率

按月计征,收入-扣除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按年计征,收入-成本-费用-损失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按年计征,收入-必要费用(3500×12

稿酬所得

20%并减征30%

按次计征,收入-扣除(8004000-20%

劳务报酬所得

20%30%20000),40%50000

按次(连续按月)计征,收入-扣除(8004000-2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0%

按次计征,收入-扣除(80020%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0%

按次计征

财产租赁所得

20%

按月计征,收入-扣除(80020%

财产转让所得

20%

按次计征,收入-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偶然所得

20%

按次计征

取消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其他所得”规定征税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财政汲取能力。

4)个人所得税的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居民个人: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归属于“综合所得”按年计税,相应地,按年所得额的金额大小不同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归入“综合所得”,相应地,按月所得额大小不同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月度收入-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三险一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a  综合所得的税率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36000元的

             3
               2

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的

            10
               3

超过144000元至300000元的

            20
               4

超过300000元至420000元的

            25
               5

超过420000元至660000元的

            30
               6

超过66000元至960000元的

            35
               7

超过960000元的

            45


b工资、薪金所得的税率表

   级数                 含税级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3000元的

              3

                  0

2

超过3000元至12000元的

             10

                210

3

超过12000元至25000元的

              20

                1410

4

超过25000元至35000元的

             25

               2660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

             30

               441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

            35

               7160

7

超过80000元的

             45

              15160

 

c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税率表

         级数          含税级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30000元的

              5

                  0

2

超过30000元至90000元的

             10

                250

3

超过90000元至300000元的

              20

                1250

4

超过300000元至500000元的

             30

               4250

5

超过500000元的

             35

                6750

新个税法的“经营所得”沿用了2011年个税法中“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的(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但每一档税率适用的所得级距金额范围予以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呼应了经济现状,有助于降低相关经营者的税负。

第四节 财产税调控法律制度

1、财产税的概念与特点

财产税是指以财产为征税对象,并由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主体缴纳的一类税。

征税对象是财产

税负不易转稼

税收收入可靠和稳定

体现税收公平

适宜由地方政府征收

2、财产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

1)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滥用或开发过度,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通过财产税法调控房地产市场,抑制或消除楼市泡沫,防范经济风险,促进经济结构协调和产业结构优化。

3)通过财产税法,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有利于发展地方经济,减少地方债务风险。

4)通过财产税法,调节社会成员之间贫富差距,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和谐与国家稳定。

3、财产税法体系

房产税

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产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包括产权所有人、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为全民所有)、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

1986年制定,2011年修订《房产税暂行条例》

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

1988年制定,2013年修正《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耕地占用税

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其占用耕地的面积征收。

1987年制定,2007年修正《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土地增值税

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的4级超率累进税率征收。

1993年制定,2011年修正《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契税

以出让、转让、买卖、赠与、交换发生权属转移的土地、房屋为征税对象,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1997年《契税暂行条例》

 

资源税

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各种应税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

1993年制定,2011年修订《资源税暂行暂行条例》

环境保护税

以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纳税人,按照污染物排放量征收

2016年《环境保护税法》

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

1985年制定,2011年修订《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车船税

以在我国境内依法应当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为征税对象,向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

2011年《车船税法》

车辆购置税

对购置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等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

2000年《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船舶吨税

自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的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2017年《船舶吨税法》

烟叶税

对在我国境内收购烟叶(包括晾晒烟叶和烤烟叶)的单位,按照收购烟叶的金额征收

2017年《烟叶税法》

印花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

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税法规定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办法缴纳。

1998年制定,2011年修订《印花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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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预算审批

1)提交:财政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大会议举行的45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

2)初步审查:人大财经委、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初步审查,县级、乡镇的人大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3)报告: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向人大作报告,人大财经委、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提出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4)批准与备案:人大会议批准。各级政府将经本级人大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政府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5)批复:各级预算经本级人大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7、预算执行

预算执行

主体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预算收入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预算支出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超收与短收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级政府报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8、预算调整

预算调整情形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预算调整程序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批预算调整方案的30日前,将初步方案提交人大财经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举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大常委会及乡镇人大审查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9、决算

1)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2)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3)财政部门编制决算草案,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

4)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5)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10、预算监督

预算监督包括人大监督、政府监督、审计监督、部门监督和公民监督。

(三)公债调控法律制度

1、公债与公债法

 

公债概念

是政府为了满足财政支出的需要,以按期还本付息为条件,通过借款或发行有价证券等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所形成的债务。

公债调控

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工具,调控基础货币供给量,贯彻实施货币政策。

有效调动社会闲散资金,弥补财政赤字,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公债法概念

调整公债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公债发行

1)中央政府债务(国债):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2)地方政府债务(地方债):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3、公债流通

公债流通包括场内市场流通和场外市场流通。

4、公债偿还

1)第35条第5款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

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事件,是指地方政府已经或者可能无法按期支付政府债务本息,或者无力履行或有债务法定代偿责任,容易引发财政金融风险,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地方政府财政重整计划

实施地方政府财政重整计划必须依法履行相关程序,保障必要的基本民生支出和政府有效运转支出,要注重与金融政策协调,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不得因为偿还债务本息影响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的提供。财政重整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拓宽财源渠道。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加大清缴欠税欠费力度,确保应收尽收。落实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增加政府资源性收入。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财税优惠政策之外,可以暂停其他财税优惠政策,待风险解除后再行恢复。

b优化支出结构。财政重整期内,除必要的基本民生支出和政府有效运转支出外,视债务风险事件等级,本级政府其他财政支出应当保持“零增长”或者大力压减。一是压缩基本建设支出。二是压缩政府公用经费。三是控制人员福利开支。四是清理各类对企事业单位的补助补贴。五是调整过高支出标准,优先保障国家出台的教育、社保、医疗、卫生等重大支出政策,地方支出政策标准不得超过国家统一标准。六是暂停土地出让收入各项政策性计提。

c处置政府资产。指定机构统一接管政府及其部门拥有的各类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国有股权等,结合市场情况予以变现,多渠道筹集资金偿还债务。

d申请省级救助。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地区财政收支仍难以平衡的,可以向省级政府申请临时救助,包括但不限于:代偿部分政府债务,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减免部分专项转移支付配套资金。待财政重整计划实施结束后,由省级政府自行决定是否收回相关资金。

(四)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1、政府采购法律渊源

《政府采购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政府采购概念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

 

3、政府采购法的原则

1)公平透明原则

2)公平竞争原则

3)公正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原则: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4、政府采购当事人

1)采购人: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2)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3)供应商: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4)采购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

5、政府采购方式

 


条件

操作

公开招标

主要采购方式

采购人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潜在的供应商参加招标,由采购人根据事先确定的需求标准择优选出中标供应商,与之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一种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采购人向具备一定资质和业绩的特定供应商发出招标邀请书,由被邀请的供应商参与投标竞争,从中选择中标者的一种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购人与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有关采购事项进行谈判,按谈判确定事项要求供应商限时报价,从中确定最优制表人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采购人向唯一供应商进行采购的一种采购方式。

询价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采购人向三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让其报价,比较供应商一次性报价,择优选出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6、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1)供应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提出询问。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答复。

3)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提出询问。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4)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5)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转移支付法律制度

1、转移支付的界定与功能

财政转移支付(广义)分为政府转移支付(中义)和向社会转移支付,其中政府转移支付(中义)包括纵向转移支付(狭义)和横向转移支付,纵向转移支付(狭义)有包括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

财政转移支付,是指国家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通过一定的渠道或者形式,将一部分财政资金无偿地转移给社会经济组织、居民及其他受益者。

平衡区域财政收入,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

减少地区差距,促进经济均衡发展

调节产业结构

2、转移支付基本规范

《预算法》第16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