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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经济法的地位

1、经济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市场经济之法、国家干预之法、社会本位之法。

2、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1) 区别:

a .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公共性、干预性和宏观性;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平等性、私人性、自治性和微观性

b .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是宏观调控机构、市场规制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民商法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皆为私人。

c .权利(力)范畴不同:经济法权力范畴是宏观调控权、市场规制权,公权力依法规定、有序行使,不可放弃或转让;民商法的权利范畴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私权利可以自行约定、自由行使,也可以放弃或转让。

d .构成要素不同:经济法的构成要素是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民商法的构成要素是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以及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

e .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是公法属性,以公职机构为主体,以宏观全局为本位,以社会协调为宗旨,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民商法是典型私法,以私人为主体,私权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以保护私权为目的,本质上是一种自主调整机制的法。

2)联系:

a .经济法的调整要服务于民商法的调整(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干预应依存于、服务于市场调节);

b .民商法的调整要以经济法的调整为条件(民商法存在基础并不现实、天然存在,甚至民商法本身破坏自身存在的基础,必须依靠经济法创立、维护和恢复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