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价格监管法律制度
1、价格监督法律制度概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
价格监管法律制度,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而由价格立法确立的政府、社会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 |
营造价格配置资源作用得以发挥的良好环境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
《价格法》第2条第2、3、4款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
2、价格监督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3、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权利 | 义务 |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明码标价义务。 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提供所必需资料。 不当价格行为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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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政府定价行为
政府定价范围 | 政府定价依据 | 政府定价程序 |
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 社会平均成本 市场供求状况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 社会承受能力 实行合理差价 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 申请 初步审查 调查评审 集体审议 公告 跟踪调查和监测 |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 ||
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省级)为依据。 |
5、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商品储备】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价格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农产品价格保护】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价格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